2012年7月16日,世贸组织就中国影响电子支付服务的部分措施案(DS413)发布专家组报告。具体裁决如下:
针对美国提出的专家组申请,专家组认为,中国未能证明美国提出的专家组申请违反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DSU)第6.2条,专家组的认定理由是中国未能提供足以明确展现该问题的法律基础的概要。
针对争议中涉及的服务贸易措施,专家组认为该案涉案的服务贸易措施属于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第7.B(d)部分的内容。
针对废除或替代中国法律措施,专家组认为第94号和第272号文件在专家组成立前均已废除,因此不在专家组认定之列;第66号文件已在专家组成立前被第53号文件所替代,因此亦不在专家组认定之列。
针对涉案的中国措施,专家组发现,(1)中国通过第37、57和129号文件规定发行的银行卡需要带有“银联”标识,并在第17、37、57、76和129号文件中规定在中国发行银行卡需要满足一定的商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发行的银行也需要成为中国银联的成员;(2)中国通过第37和153号文件规定,在中国境内的所有终端机(包括ATM机和POS机)能识别所有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3)第153号文件要求收购方需加贴“银联”标识,而第37、76和153号文件还要求收购方成为中国银联的成员,并遵守相同的商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且使用的终端机也应能够识别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等。
针对美国基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提出的主张,(1)对于美国就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7.B(d)部分模式一市场准入承诺提出的主张,专家组认为中国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2)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关于发行银行的要求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2(a)条;(3)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关于终端设备的要求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2(a)条;(4)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中国关于收购方的规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2(a)条不符;(5)专家组认为,涉及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2(a)条,因为与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7.B(d)部分模式三市场准入承诺不符;(6)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银行卡发卡行、终端设备和收购要求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2(a)条;(7)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于发行方、终端设备或收购要求的规定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1条;(8)对于美国关于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7.B(d)部分模式三市场准入承诺的主张,专家组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
针对美国基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提出的主张,专家组认为,(1)中国关于发行方的要求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1条;(2)中国关于终端设备的要求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1条;(3)中国关于收购方要求的规定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1条;(4)中国关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1条;(5)对于美国提出的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7.B(d)部分模式三国民待遇的主张,专家组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6)拒绝单独就中国关于发行方、终端设备、收购方及香港地区/澳门地区要求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1条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