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8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一义字第 10100177741号“总统令”,修订公布“食品卫生管理法”第 11、17-1、31 条条文,如下:
第 11 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异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七、搀伪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从未于台湾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
前项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安全容许量及食品中原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制定。
第一项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虽非疫区而近十年内有发生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的国家或地区牛只的头骨、脑、眼睛、脊髓、绞肉、内脏及其它相关产制品。
台湾内外的肉品及其它相关产制品,除依“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民众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所订定安全容许标准者外,不得检出乙型受体素。
台湾内外如发生因食用安全容许残留乙型受体素肉品导致中毒案例时,应立即停止含乙型受体素的肉品进口;台湾内经确认有因食用致中毒的个案,政府应负照护责任,并协助向厂商请求损害赔偿。
第 17-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对直接供应饮食的场所,就其供应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可就其贩卖的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项。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 31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登记: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项或第十五条规定。
二、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三、违反前条的禁止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