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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对华可拆卸钢制车轮反倾销案(上)

2012-01-02   发表:

亚对华可拆卸钢制车轮反倾销案(上)

[日期:2011-12-27]  [新闻来源:国际商报]

  2008年6月6日,澳大利亚海关应Arrowcrest集团公司的申请,对原产于中国的8.25″×22.5″的可拆卸钢制车轮发起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87087099,调查期为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11月5日,澳大利亚海关对此案作出肯定性初裁;2008年12月31日,澳大利亚海关作出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1%~7.1%,镇江东升车轮有限责任公司52.0%~57.0%,除济宁世纪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为54.6%~239.1%。

  涉案产品和同类产品

  1.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为8.25″×22.5″的可拆卸钢制车轮,主要用于重型运输工具。可拆卸车轮是由模制的钢制轮辋和钢制转换杆装配而成。轮辋是车轮周边安装轮胎的部件。钢制转换杆是将焊接在轮辋上、与铸轮或交通工具车轴上“十字叉”相配套的成形带钢。转换杆通过CO2或潜弧焊连接在轮辋上。高速公路上典型的承载能力为3550千克/个。

  涉案产品的海关分类为关税编码87087099项下,统计编码为《1995年海关关税法》附件3项下的80和81。对中国适用的普通关税税率为5%。

  2.同类产品

  在申诉书中,Arrowcrest公司声称,尽管其生产的可拆卸车轮和涉案产品在涂层颜色、材料厚度和钢铁规格方面存在着细微区别,但他们具有类似的物理外观和特征。

  澳大利亚海关已经和各利害关系方确认,由于不同类型的配件机制不同,因此盘轮和可拆卸车轮不能相互替代。各利害关系方就当地生产的可拆卸车轮和进口的可拆卸车轮是同类产品均未提出质疑。而且,各利害关系方都没有主张盘条是同类产品。

  最终,澳大利亚海关认为,Arrowcrest公司的可拆卸车轮是中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可拆卸车轮的同类产品。

  澳大利亚国内产业及市场情况

  Arrowcrest公司将澳大利亚本地生产的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最终用途均描述为,主要用于中型或重型整体式车架载重汽车和铰接式卡车,以及中型或重型半拖挂车(包括单节、B-双节、B-三节公路车队配置)的无内胎车轮和轮辋。Arrowcrest公司声称,澳大利亚本地存在两个主要的细分市场,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价格决定。申诉方主张,其在两个细分市场上均与进口产品存在竞争,并指出,尽管澳大利亚可拆卸车轮市场并不是一个不断增长的市场,但仍然存在对上述车轮产品较为旺盛的市场需求。除Arrowcrest公司生产的轮辋以外,对于该市场其他的供应渠道就是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

  Arrowcrest公司认为,中国轮辋主要的两大进口商分别是Mulins公司和Stonestar公司。Mulins公司提出,澳大利亚本地市场特别是OEM(贴牌生产)市场,正在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因为消费者优先选用合金车轮和盘轮而不是可拆卸车轮。Mulins公司进一步指出,由于卡车合金车轮生产的持续增加,OEM市场以及零件细分市场也将呈现出持续下降的趋势。

  SEAH公司声称,中国可拆卸车轮在澳大利亚市场所占份额在不断扩大。由于关税分类中还包括其他的车轮类型和型号,因此影响了澳大利亚海关对于涉案产品市场规模计算的准确性。从可获得的信息来看,澳大利亚海关认为,自2005年1月以来,澳大利亚本土的可拆卸车轮市场保持相对稳定。进口产品和澳大利亚同类产品在OEM市场和零件细分市场上确实存在竞争。

  在后续调查以及案件复审中,澳大利亚海关通过调查得到的信息以及商业数据库的进口数据等各项信息表明,澳大利亚市场上多达2/3的涉案产品来自中国。

  倾销调查

  1.出口商

  被选作样本的出口商/生产商包括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春一汽”)、济宁世纪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济宁世纪公司”)和镇江东升车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升公司”)。被选作样本的供应商/贸易商包括武汉远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公司”)、上海协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协钢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车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为“一汽进出口公司”)。

  澳大利亚海关对于本次调查的出口商样本将进行单独的倾销幅度评估,而其他选定的出口商的倾销评估将建立在相关信息的基础之上。

  2.出口价格

  澳大利亚海关认为,济宁世纪公司是调查期内将涉案产品出口到澳大利亚的生产商和出口商,提议根据第s.269TAB(3)部分的规定最终确定该公司产品的出口价格。最终,澳大利亚海关按照装运港船上交货(以下简称为“FOB”)的价格水平计算其出口价格。

  同时,澳大利亚海关认为,长春一汽也是调查期内将涉案产品出售到澳大利亚的生产商和出口商。通过所获得的长春一汽与主要贸易商的相关进出口数据,澳大利亚海关认定该公司的产品出口属于独立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澳大利亚海关考虑了除进口商以外的该公司以其他方式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涉案产品,而没有考虑通过进口商所采购的产品。通过主要贸易商提供的相关信息,澳大利亚海关提议,根据第s.269TAB(1)(c)部分的规定,参考与出口相关的所有情况以确定长春一汽的出口价格。最终澳大利亚海关决定按照出厂价格水平来计算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澳大利亚海关从东升公司以及可能与东升公司有关联的进口商处仅获得了有限合作。由于缺乏充分的信息,最终澳大利亚海关提议,按照第s.269TAB(3)部分的规定,参考与出口相关的所有信息以确定东升公司产品的出口价格。

  澳大利亚海关从其他出口商以及与这些出口商有关联的进口商处获得了有限合作。由于缺乏充分的信息,澳大利亚海关最终提议,按照第s.269TAB(3)部分的规定,参考与出口相关的所有信息以确定其他出口商产品的出口价格。

  3.正常价值

  澳大利亚海关可用的信息表明,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并没有销售可拆卸车轮。由于海关并没有获得有关中国国内市场上出口商或其他销售商通过独立企业销售涉案产品的信息,最终依据第s.269TAC(2)(c)部分的规定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

  澳大利亚海关认定,济宁世纪公司并未在中国市场上出售可拆卸车轮。为此最终建议,根据第s.269TAC(2)(c)部分的规定,利用经核实的、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成本以及所认定的SG&A(销售、管理及行政费用)和利润总额来确定济宁世纪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为了确定可以和出口价格进行适当比较的正常价值,澳大利亚海关建议,该正常价值应根据内陆运输费用和FOB费用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之间的差异作出调整。

  同时,长春一汽在国内市场上也并未出售可拆卸车轮。因此,海关根据该公司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与涉案产品属同一类别下产品的SG&A成本,来确定该公司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最终,澳大利亚海关建议可以根据《海关条例》第181部分的规定来计算出该公司的国内SG&A成本。

  此外,澳大利亚海关援引《海关条例》第181A(3)(c)部分的规定,最终确定了长春一汽的利润额。按规定,应参考所有与产品生产相关的信息及数据。在复审时,澳大利亚海关采纳了长春一汽提交的部分意见,并因此考虑出确定其利润额的第3种方法。澳大利亚海关指出,将不使用长春一汽在国内销售第二类产品时所提供的盈利数据。根据《海关条例》第181A(3)(c)部分的规定,为了确定合理的计算方法,澳大利亚海关指出,可以考虑这类产品的总体业绩,而不是仅仅考虑某些个别交易。

  为了确定可以和出口价格进行适当比较的正常价值,澳大利亚海关建议正常价值应包含以下变量,即国内市场发生而出口市场没有发生的广告费用、仓储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澳大利亚海关建议按照第s.269TAC(9)部分的规定,按照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之间的差别作出调整,并最终确定了产品出厂时的正常价值。

  此外,澳大利亚海关在参考了所有相关信息后,建议按照第s.269TAC(6)部分的规定对东升公司以及其他出口商的正常价值作出评估。

  4.倾销幅度

 

  倾销幅度是指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倾销幅度通过参考第s.269TACB部分的规定加以确定,即经加权平均后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详情请咨询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http://www.cac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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